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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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自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自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自豪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王自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酒後駕車部分構成累犯)。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王自豪於
民國106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重陽橋下集貨廠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補充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王自豪亦無合格駕駛執照,仍於106年8月31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重陽橋下之集貨場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犯罪事實欄一第
9、10行所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補充更正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自豪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且經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1項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並因而駕車肇事,顯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告訴人 朱汶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尚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駕車肇事後,在其此部分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蔡政霖 自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3155號卷第33頁),就過失傷害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同時加重與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己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在果菜市場以賣菜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中風之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卷107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