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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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 楊卡君
楊卡星 法定代理人 楊大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告 晉鴻文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桃仔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桃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調整、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生福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鍾桃仔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楊生福以45萬元向訴外人鍾桃仔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系爭房屋坐落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系爭契約內容約定「乙方(即訴外人鍾桃仔)保證該出賣不動產全部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糾葛均歸乙方負責理清,不得因此阻礙甲方(即訴外人楊生福)之權利取得」。而訴外人楊生福業於103年5月1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繼承人,又訴外人鍾桃仔業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詎料,系爭契約訂定完成並依約給付價金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吳志成 ,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187號判決原告2人敗訴在案。原告於104年間遭訴外人吳志成聲請強制執行時,為免負擔拆除系爭房屋之拆除費與執行費,與訴外人吳志成達成協議,自行遷出系爭房屋。訴外人鍾桃仔自始未向訴外人楊生福告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對系爭土地亦無所謂合法使用之權利,而使原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地房屋及土地,及對系爭房屋業已支付修繕費88,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桃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訴外人鍾桃仔雖為伊生母,然伊出生沒多久訴外人鍾桃仔便與伊之生父即訴外人 晉懷民 離婚,伊由其生父所撫養,自伊有記憶以來,未曾見過訴外人鍾桃仔亦未曾與其聯繫。伊於105年1月下旬接獲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告知,訴外人鍾桃仔業於104年11月29日逝世,且訴外人鍾桃仔死亡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伊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零,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伊並未繼承訴外人鍾桃仔任何遺產,自不應負擔清償責任。再觀系爭契約影本,內文有買受人楊生福、介紹人楊大芹、 鍾順蓉 3人之親筆簽名且蓋有鍾順蓉之指印,唯獨訴外人鍾桃仔僅蓋章表示,無親筆書寫亦無押手印,又印章可為第三人輕易所盜刻,故伊抗辯訴外人鍾桃仔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正,亦否認訴外人楊生福已支付價金45萬元予訴外人鍾桃仔。再者,倘若系爭契約成立為真,何以未見原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187號提出系爭契約加以爭執,反遭敗訴判決確定;而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修繕估價單,並未證明系爭房屋確有修繕,且業已支出相關費用等事實。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楊生福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桃仔簽訂系
爭契約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106年度訴字第887號卷【下稱北院卷】)前文及最末處,買受人為楊生福,並由楊大芹於旁載明「(代)」之字,出賣人記載為鍾桃仔,介紹人為鍾順蓉。依證人鍾順蓉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姑姑鍾桃仔的先生過世後,鍾桃仔就沒有人照顧,後面她就住進療養院,進療養院後就由伊父親 鍾文賢 負責處理她的財產事宜及療養費用問題,就是鍾文賢在照料她,後來因為該屋有被人家盜用水,鄰長建議如果沒有人使用乾脆賣掉,鍾文賢就問鍾桃仔的意見,她同意他們幫忙處理賣房子的事情,伊就在系爭房屋外貼賣屋的聯絡資料,楊大芹主動來電說有興趣想要看房子,看完房子她覺得還不錯,對於開價45萬也覺得OK,買賣契約是伊預先打好的,他們這邊先由鍾桃仔用印,中間好像還有看房子,然後就將契約交給楊大芹,同時與楊大芹一起至桃園八德那邊的郵局,楊大芹要求提供鍾桃仔的郵局帳戶,印象中楊大芹是現場直接把款項匯到鍾桃仔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9月22日桃營字第1061801185號函(本院卷第63至65頁)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確有於100年8月19日自訴外人楊大芹之桃園水汴頭郵局帳戶匯款45萬元至訴外人鍾桃仔之中壢內壢郵局帳戶內。依上開匯款資料及證人鍾順蓉之證詞,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生福與訴外人鍾桃仔簽訂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其中第1條記載:『買賣之不動產標示,詳載如左: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鄰○○街○○○巷○號,平房加半樓一棟。桃園市○○○段○○○○○○○號,約18坪「永久使用權」。房屋內設備齊全,廚房、廁所、部分家電、冷氣全交買方使用。』明確載明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惟訴外人楊生福買受系爭房屋後遭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吳志成以無權占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事件受理,訴訟繫屬中訴外人楊生福於103年5月1日死亡,原告以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後,遭敗訴判決而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共有人,此有該民事判決查詢資料(北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足堪認定訴外人楊生福買受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惟依證人鍾順蓉所稱:「(就你所知,鍾桃仔在賣該屋之前,她使用該屋有無其他狀況,例如是否有遭他人主張權利?)沒有。」(見本院卷第71頁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房屋至訴外人楊生福買受前,並未發生使用系爭土地之糾紛,是訴外人鍾桃仔在世之時,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一節,事實為不明之狀況,則當訴外人鍾桃仔出售系爭房屋之際,其主觀上有無認識,且在知情無使用權之情形下,猶刻意隱瞞此項資訊而出售系爭房屋,此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是尚難僅憑事後共有人之一提起訴訟,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權源,即認訴外人鍾桃仔出售系爭房屋時,刻意隱瞞無系爭土地使用權之重要資訊,致使訴外人 張生福 陷於錯誤,而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
法第3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353條所明定。是出賣人負擔保責任者,所負為無過失責任。訴外人鍾桃仔雖依前述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但仍無解其在買賣關係中所應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依系爭契約既有擔保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義務,今系爭土地使用權既不存在,買受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楊生福、鍾桃仔雖先後於103年5月1日、104年11月29日死亡,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基於被繼承人 揚生福 之繼承人之身分,依前開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訴外人鍾桃仔之繼承人即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45萬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生福因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費用88,000元
部分,此部分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惟債務人依給付不能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楊生福前開修繕費用係因居住系爭房屋而為自身之利益所支出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涉,不因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存否而免除該費用之支出,故非屬前開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疇。況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僅提出「建榮鋼鋁企業社」之估價單(北院卷第19頁)為證,而估價單係廠商就施作工程預先評估所出具之單據,訴外人楊生福有無施作或實際施作工程項目、材料是否與估價單記載相符,亦未據原告提出付款或工程驗收資料為證,故原告僅以估價單之內容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88,000元,為無理由。
㈤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桃仔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45萬元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鍾桃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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