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芝妤選任辯護人洪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芝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芝妤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路與光明路,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往光明路行駛,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後,中山路直行方向燈號已轉為紅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繼續左轉,適 林汶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見劉芝妤車輛左轉已閃避不及,致林汶萱機車右側車身與劉芝妤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汶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肘、左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劉芝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汶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芝妤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林汶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車載)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暨光碟1片、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43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即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上開行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事發當時臺北市○○區○○路○○○○○○號誌已轉為綠燈,並有數輛機車行經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欲繼續左轉光明路行駛,致與沿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經過中山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情形,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5年9月6日、同年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06年6月27日106振醫字第00000091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4頁、第85頁、第63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準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員警 王志瑋 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42頁),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元,未婚,現需撫養60歲之無業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定被告劉芝妤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另造成告訴人林汶萱受有右腳踝韌帶破裂之傷害結果結果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另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右腳踝韌帶破裂之傷害結果,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之振興醫院106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駕駛行為尚有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踝韌帶破裂之傷害結果,辯稱:伊於車禍當天陪同告訴人就診檢查時,並無韌帶傷勢,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是8個月後之驗傷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並無任何外傷,且經振興醫院檢查後,亦僅開立告訴人腳部、肘部挫傷之診斷證明,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造成韌帶破裂之嚴重傷害,於當時即應可診斷發現,而非遲至8個月後之106年5月4日後始發現,故告訴人所受右腳踝韌帶破裂之傷勢,與本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警詢時係指訴:伊於車禍事故當時
,經救護車送往振興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肘、左膝及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
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方以書狀表示其因本案車禍,尚受有右腳踝扭挫傷合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其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又觀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院106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查卷第56頁),其上固記載被告受有右腳踝扭挫傷合併韌帶破裂之傷害,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即106年5月4日,已距本案車禍發生日期105年9月6日有近9個月之時間,能否認定此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本案被告駕駛行為所造成,確有疑義。且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腳踝扭挫傷合併韌帶破裂之傷害之成因一節,業經振興醫院以10
6年12月9日振醫字第1060005532號函回覆本院略以:依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5年9月6日急診時主訴左肘、左膝及右小腿疼痛,經X光檢查及冰敷處理後離院,並建議告訴人需骨科門診追蹤;告訴人於105年9月9日複診時主訴右側外踝疼痛,經X光檢查無異常,門診醫囑再休養3日;告訴人於上開2次門診後,無繼續於該院追蹤複查,至106年2月16日始再至復健科門診,並於106年5月4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時,以超音波檢查為腳踝扭挫傷合併韌帶破裂,但因此時距告訴人105年9月6日就診已相隔約9個月,無法判斷是否與告訴人105年9月6日所受傷害有關;右腳踝扭挫傷合併韌帶破裂之傷害會影響站立時間、行走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換言之就醫學而言,仍無法確定告訴人所受右腳踝韌帶破裂之傷害是否係本案車禍事故造成。況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時除受有右腳踝扭挫傷之傷勢外,尚有合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對其站立行走均會產生影響,則理應於
105年9月9日複診後,繼續至振興醫院復健科治療、檢查,然告訴人遲至5個月後之106年2月16日始再至振興醫院復健科治療就診,顯亦與常情不符,當難僅以告訴人指訴及上開振興醫院於106年5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上開所受韌帶破裂傷勢確係本案被告駕駛行為所造成。
㈡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
右腳踝韌帶破裂之傷害部分,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本院無從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屬於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