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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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3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謝發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鎮○○街南往北方向之
路邊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此時適有訴外人 李京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街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被告車輛乃擦撞
李京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造成該自小客車受損,
上開受損車輛所有人李京彥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
乃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50元(材料1,
350元、工資4,200元、塗裝7,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519-Q3號自小客
車行車執照、李京彥駕駛執照、冠洲汽車工作坊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村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
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
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
輛係於100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
故發生日102年8月6日,計2年4月又6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1,350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依此計算,上開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
為498元(1350×0.369=49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
折舊額為314元(0000-000=852,852×0.369=314),第
三年折舊額為83元(0000-000-000=538,538×0.369
×5/12=83),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
455元(0000-000-000-00=455),加計工資4,200元、
塗裝7,000元,共計11,65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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