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95號被告甲○○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霧峰鄉錦榮村樟公巷31號居臺中市○區○○路12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2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寶雅生活館」內,竊取店內之「眉影粉盒」1盒、「雙眼皮貼」1包、「假睫毛」1盒、「青春痘夾」1支、「修眉刀」1組、「 凱婷 鑽石光眼影」1盒及「耳環」2個等物品,得手後欲離開店內時,觸動門口之警報器,遭保全人員 鄭亦辰 發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羨亦辰 於警詢中證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8日
檢察官羅永安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