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於9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再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擄人勒贖│││││├──────────┼──────────┼──────────┤│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無期徒刑││(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不符減刑│││││├──────────┼──────────┼──────────┤│犯罪日期│78.08.22│78.08.22││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年度案號│78年度偵字第7696號│78年度偵字第769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78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78年上重訴字第16號││實├────────┼──────────┼──────────┤│審│判決日期│78.10.17│78.11.15│├─┼────────┼──────────┼──────────┤│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78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79年台上字第66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79.02.23│├─┴────────┼──────────┼──────────┤│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不符減刑│├──────────┼──────────┼──────────┤││臺中地檢7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79年度執字第││備註│673號(編號1、編號2│673號(編號1、編號2│││數罪併罰)│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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