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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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財產及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甲○○所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東京港麻油雞店」內,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 呂女 所有、烹煮麻油雞用之爐具,致該爐具凹陷,致令不堪使用,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甲○○聞聲下樓察看時,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嚇稱:「明日不要開店,若是開店的話要給甲○○死,並把店翻掉」等加害生命、財產及自由之言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及自由之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樓上有聽到樓下老闆娘與被告爭吵之聲音,伊就下樓,看到被告拿東西丟老闆娘,但沒丟到,被告對老闆娘說叫她明天不要開店等語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迄未向被害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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