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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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97年度交聲字第280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喝酒違規之情事,但已於96年3月12日,將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匯入被害人保護協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期限所為之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為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雖為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3,此有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暨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按。然受處分人於96年5月11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及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其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地址則均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足認受處分人實係以該地址作為其社會生活重心之所在無訛,有關對受處分人之司法文書送達,自應以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為送達處所,合先敘明。受處分人雖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即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然本案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居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6年5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本案裁決書寄存在太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上開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裁決書於上揭寄存之翌日即96年5月26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送達地址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俱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6日,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於本案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26日起算20日,至同年6月14日,另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於96年6月20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受處分人係迄至97年5月12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開20日之異議期間,其所為之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審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