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6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代表人 鄭芳田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吊扣其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駕駛車種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受處分人甲○○現僅領有汽車駕照,今騎乘重機車被警員舉發酒後駕車,於上級機關未為新函示前,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處以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12個月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該條嗣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最高等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等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故予修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執行上無法吊扣較低等級駕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6日5時36分許,騎乘HF-12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北上11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方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其測定為0.51MG/L」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及原處分機關均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惟受處分人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非適法。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並以本件受處分人係無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已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設有因應處理之方式,不得因違規人並無該類別之駕駛執照,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只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改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以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由,認應剝奪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用路權,提起抗告請求維持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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