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63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97年度毒聲字第449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戒字第98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勒戒人甲○○為第一次接受勒戒,並自行到法院報到,對犯行深表悔意,卻仍被裁定送強制戒治,有失公平。又法務部全國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評估項目分為三大項,其中「人格特質」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中每筆10分,「施用毒品」5分,該評分標準是否具正確性、公平性,即有可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⑴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⑵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⑶有煙毒前科者。⑷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至於人格特質力面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方面則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方面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專家所共同研商訂定,自有其判斷之醫學及心理評估根據,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因有成癮性,於審判實務上,屢見施用毒品者縱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然出監後仍無法戒絕毒品,而一再沉淪於毒海中,故若無徹底醒悟,並藉助戒治機關之協助,實無從戒絕毒癮。觀諸本件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其施用毒品之相關司法紀錄有:㈠民國86年9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同年月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96年10月間因本案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聲請強制戒治,亦可印證施用毒品者,若無徹底醒悟,並藉助戒治機關之協助,實無從戒絕毒癮,益徵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將有關「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列入評分計算,確屬有據,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事。
(二)抗告人自9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97年4月28日中所衛字第0971200101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考。其中抗告人於人格特質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小項得10分、「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小項得10分;臨床徵候之「戒斷症狀」小項得10分、「多重藥物使用」小項得10分、「注射使用」小項得10分、「使用期間」小項得10分;環境相關因素之「分居或離婚」小項得2分,合計共62分,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諸前揭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計算並無錯誤,亦無任意加分之情事,自得憑以認定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上開據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標準既係適用於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當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尤其施用毒品者易於成癮,而抗告人有無戒斷症狀,業經專業人員依客觀標準加以評估,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屬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認評分標準欠缺正確性、公平性,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