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7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張光輝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裁定(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㈡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差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4日3時0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鄉○○路與光日路口,因「汽車駕駛人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之事實明確。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非適法,原審因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就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並說明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苛求受處分人容忍等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謂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係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云云,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上之困難,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執法機關設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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