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9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252號、90年度偵緝字第1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諸如1.所憑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2.擅自變更起訴法條。3.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事項未予調查。4.原判決於有利被告事實為何不足採,未說明理由。5.原判決以被告之妻案發當日之自白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予以補強等等,上開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不符,亦毫無涉及本件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有發現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聲請人所執前詞空言原判決有諸多違法,而未提出任何積極之新事證供本院審酌,其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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