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109年4月23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8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然再審聲請人於109年4月28日提出之再聲明異議狀,係由代理人 李念慈 名義具狀,惟未據提出委任狀,且就本件再審聲請,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5月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再審聲請人雖於109年5月15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因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