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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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及109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5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再審聲請人委任代理人 李念慈 之委任書,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7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按對於法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本件再審聲請具狀人李念慈以再審聲請人名義,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提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具狀人李念慈以再審聲請人名義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惟未據提出再審聲請人委任具狀人李念慈之委任書。又本件再審聲請,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千元,亦未據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