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建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姜建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及密碼提供予網路上招攬租借金融帳戶以獲取報酬之人,極可能遭致該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會計師事務所所屬之「李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該會計師事務所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期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金,每10天為1期。姜建利遂於107年11月21日,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及00之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件人為不詳),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予「李小姐」,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
5時許、翌日,佯裝為甲○○之弟 李俊男 ,致電甲○○謊稱:「已更改電話號碼」、「因投資土地急需用錢,欲借款64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
2時52分許,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號○○郵局臨櫃匯款60,000元至姜建利上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甲○○遭詐騙之金額提領一空,後甲○○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所提示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42、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9至21頁),且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所提供○○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43至55、77至79、89至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告訴人)甲○○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
(二)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2、查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再者,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不甚熟識之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長檢警查緝之困難,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與父母、妻子及姐姐同住,妻子即將臨盆、名下無財產,仍需分6期繳納侵占案件易科罰金之罰金,目前尚有3期罰金未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僅1人、金額為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敘明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其供稱未取得租借本案帳戶之之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而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詳如前述。準此,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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