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之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110年6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0年7月2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04年6月16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110年6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其書狀記載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又觀上開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係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即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9號等事件),認應依法視為聲請再審乙事再為爭執,或係其個人就自己認定之事實、對證據資料內容及法律規定內容之自我解釋等所為之陳述,核之尚與系爭確定裁定有無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再確切指明系爭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要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