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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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謝鴻明 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 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2月1日,以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6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408元,而前開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並生效,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