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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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08號聲請人 翁振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翁鴻章 係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9日發現死亡,且聲請人翁振耘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於110年5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且聲請人於110年1月19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亦有關係人 翁守志 於110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聲請人係於斯時始知悉被繼承人翁鴻章死亡之事實且成為繼承人,其遲至110年5月1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不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對外已無其他債務而有所不同。另聲請人主張其有喪失繼承權等情,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