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零捌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張烏毛 邀集訴外人 蔡義雄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十.二0)加計年息百分之0.八0計算,如遇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彼等並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訴外人蔡張烏毛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繳納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百九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