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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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最後第四行記載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號」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僅有新台幣七千六百四十元,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