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應補充記載:「至甲○○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得知何人是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得知何人是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已據證人即處理車禍之警員 謝俊宏 到院證述屬實,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害人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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