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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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179,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73、374、37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併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繼之該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CANONG10數位相機1臺」之訊息,適戊○○上網瀏覽該則拍賣訊息,不疑有他,於97年12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Wii主機、遊戲光碟15片、手把左右各2支及光槍1支」之訊息,適甲○○上網瀏覽該則拍賣訊息,不疑有他,於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37分許,使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515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30日下午6時許,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數位相機1臺之訊息,適丁○○上網瀏覽該則拍賣訊息,不疑有他,旋即以網路銀行交易之方式,轉帳4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㈣該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7年12月30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冒用 朱家琪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pig6935v」帳號,虛偽刊登拍賣「APPLEMACBOOK」二手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 吳斌誠 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見該拍賣訊,不疑有他,而下標拍得該電腦,並於同日下午7時16分匯款26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吳斌誠未收到所買之電腦,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吳斌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丁○○、吳斌誠指訴綦詳,證人己○○證述屬實,且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
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擷取畫面影本1份、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各1份、臺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擷取畫面影本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擷取畫面影本1份。被害人丁○○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
1份、網路購物得標之網頁及購買之交談紀錄列印資料、轉帳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有一個幫助行為,讓正犯從事4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因就被告幫助之詐欺正犯另對吳斌誠詐欺取財,與原審認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為本院審理,惟原審未及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現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