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原告 劉佳芬 被告 郭靖瀅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111年度易字第8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二街「松之硯社區」之住戶,原告劉佳芬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被告郭靖瀅因不滿原告在上址社區內裝設監視器,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該社區之公共梯廳,經社區總幹事 郭月美 表示可向在場之原告詢問施工內容時,被告公然表示:「我不要跟垃圾講話」等語,以此方式指稱原告為「垃圾」,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被告曾經因垃圾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當天經總幹事詢問是否要與原告說話時,被告是回答「我不想再為了垃圾的事情跟她說話」,並未辱罵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㈢本件被告公然以「垃圾」之文字侮辱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之人格受貶損,應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關係、教育程度、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經濟狀況、本件糾紛之起因、被告侮辱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及生活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以8,000元為合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無須諭知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