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蕭家基 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洪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持現金卡交易時間先於申辦現金卡日期,與常理不符,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交易明細為偽造,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簽收現金卡之證明及每期消費明細資訊等語,固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因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其未曾申辦過現金卡等語,故上開新防禦方法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限,固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月結算乙次,並約定於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至95年1月25日止,尚積欠4萬1,781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1,781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遑論以該現金卡借款、消費。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係於94年7月26日申辦現金卡,提出之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卻顯示交易期間係自92年1月22日至94年9月14日間,與常理不符,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交易明細有造假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781元,及其中3萬9,146元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載有上訴人之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及上訴人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另曾於10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稱:
系爭申請書上「蕭家基」3個字是我的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此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檔案確認,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可知上訴人自認系爭申請書上「蕭家基」3字為其所簽,是系爭申請書載有上訴人之資料,並經上訴人親筆簽名,上開申辦之現金卡自92年1月22日至94年9年14日止,亦有多筆支出與收入交易,此有系爭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申辦現金卡,與大眾銀行成立現金卡契約,並於系爭交易明細所載期間有多次借款及還款紀錄。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未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未申辦現金卡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撤銷自認,上訴人前開抗辯所述,難以採憑。
(二)又上訴人抗辯系爭交易明細中第一筆交易日期92年1月22日早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現金卡申辦日期94年7月24日,與常理相違,故系爭交易明細應屬偽造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偽造系爭交易明細乙節,應由上訴人就此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之。經查,觀諸系爭申請書,由大眾銀行承辦行員核對現金卡申請人親筆簽名及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填載申請當日日期為92年1月20日,此有系爭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已依此更正其起訴時誤載之申辦日期(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訴人係於92年1月20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經大眾銀行核准借款額度後,即於92年1月22日開始使用現金卡進行提款等節,堪以認定。
本件尚無上訴人所抗辯現金卡申辦日期晚於交易日期之情事。況被上訴人為具相當規模及信譽之金融機構,而系爭交易明細為其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被上訴人亦無甘冒擔負偽造私文書刑事責任而偽造系爭交易明細之動機,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認系爭交易明細有其所抗辯遭偽造之情事。
(三)從而,依系爭交易明細所載,上訴人持現金卡交易後截至95年1月24日尚積欠3萬9,146元之本金,加計利息共4萬1,781元(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1,781元及其中3萬9,146元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現金卡簽收單以證明現金卡係由上訴人持有使用等語,惟本件現金卡申辦距今甚久,尚難要求被上訴人留存所有相關證明文件,且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已足證明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並持以使用、借款,故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1,781元及上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孫健智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