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麗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麗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褲子4雙」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襪子4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麗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能警惕其行為,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黃祖武 所管領之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襪子4雙、髮圈5組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情,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襪子4雙、髮圈5組,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67號被告鄧麗紅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麗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寶雅楊梅埔心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653元之褲子4雙及髮圈5組,得手後將之置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經該店店長黃祖武發現攔阻,鄧麗紅旋即將上開商品丟棄後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祖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麗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祖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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