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亞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第3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亞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亞荃(下稱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第3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90號、110年度偵字第11238號、110年度偵字第13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鄭剴謄黃治軒 支付損害賠償義務,即「林亞荃願給付鄭剴謄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林亞荃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當庭給付貳萬元與鄭剴謄之代理人 蔡忠耿 ,並經鄭剴謄之代理人蔡忠耿點收無誤,餘款捌萬元則自110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參仟元,自111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林亞荃按月匯款至鄭剴謄帳戶內(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鄭剴謄)。」、「林亞荃願給付黃治軒貳萬元,給付方式為林亞荃已於110年10月7日當庭給付伍仟元與黃治軒,並經黃治軒點收無誤,餘款壹萬伍仟元則自110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叁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林亞荃按月匯款至黃治軒帳戶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治軒)。」,並於110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告訴人黃治軒部分已賠償完畢)。惟受刑人未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鄭剴謄履行給付,足認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院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本院所轄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本院業於裁定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賦與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乙案表示意見,受刑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
訴字第73號、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鄭剴謄支付損害賠償義務,即「林亞荃願給付鄭剴謄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林亞荃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當庭給付貳萬元與鄭剴謄之代理人蔡忠耿,並經鄭剴謄之代理人蔡忠耿點收無誤,餘款捌萬元則自110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參仟元,自111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林亞荃按月匯款至鄭剴謄帳戶內(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鄭剴謄)。」該案並於110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㈢受刑人雖於110年10月7日給付2萬元,自110年11月至111年1
月間每月支付3,000元,然自111年2月間至111年3月間,未再按月支付3,000元;自111年4月起迄今,未再按月支付5,000元,嗣桃園地檢署於同年4月17日電聯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向該署執行書記官稱:我有賠了3期,我不要繼續賠償了等語,嗣經該署於111年10月19日電聯告訴人鄭剴謄陳述意見,告訴人鄭剴謄陳稱:受刑人只賠了3期,之後就沒有收到受刑人的任何賠償等語,足見受刑人自111年2月後未有任何履行賠款之事實甚明。徵諸受刑人與告訴人商議和解條件時,受刑人當係衡量個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自111年2月後即未給付任何款項,期間亦未與告訴人鄭剴謄聯繫、溝通,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又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揭案件中成立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足認其已無任何履行意願,是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正當事由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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