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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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芳
住○○市○○區○○街00號0樓( 陳明未 居)居高雄市○○區○○巷0弄0號(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夏芳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並補充為:「……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第5行更正並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 白白 (見本院卷4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上述補充引用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參酌被告自承有意願和解,及告訴人具狀向本院陳明無意與被告和解,請本院逕行判決等意見,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暨其未曾有刑事犯罪前科等素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60號被告夏芳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芳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往中壢工業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林宜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宜澄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宜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芳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澄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車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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