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靖瀅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靖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靖瀅與 劉佳芬 為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二街「松之硯社區」之住戶,劉佳芬並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兩人前因社區事務而發生糾紛。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郭靖瀅見有人在10樓住處外之梯廳間施工,劉佳芬及社區總幹事 郭月美 均在場。郭靖瀅向郭月美詢問施工原因,經郭月美表示可詢問在場之劉佳芬時,郭靖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公共梯廳,以「我不要跟垃圾講話」等語,指涉劉佳芬為「垃圾」,足以貶損劉佳芬之人格。
二、案經劉佳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郭靖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曾經因垃圾問題與告訴人劉佳芬發生糾紛,當天總幹事問我要不要跟告訴人說話時,我是回答「我不想再為了垃圾的事情跟她說話」,而不是「我不要跟垃圾講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二街「松之硯社區」之住
戶,告訴人為社區之主任委員,被告於111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見有人在10樓住處外之梯廳間施工,社區總幹事郭月美及告訴人均在場,被告向郭月美詢問施工原因,郭月美表示可直接問告訴人。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郭月美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48-49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社區之主任委員,我與被告
是住在對門的鄰居,111年1月25日下午5時左右,監視器施工師傅在梯廳施工,總幹事郭月美上樓後,被告詢問郭月美施工原因,郭月美就回答「主委就在這裡,妳要不要直接問主委」,被告就直接說「我不要跟垃圾講話」,當下我停了一下,我就問「妳剛剛在說誰是垃圾」,被告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頁)。即證稱被告向郭月美詢問施工原因,經郭月美表示可向在場之告訴人詢問時,被告即表示「我不要跟垃圾講話」。
㈢證人郭月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被告透過社區中控
管理中心對講機請我上樓,她說有師傅在那邊施工,我上去後被告問我是在做什麼,因為當時告訴人也在梯廳,我就對被告說「主委她現在就在梯廳,妳要不要直接問主委就好」,她說「我不要跟垃圾講話」;當時我請被告跟告訴人講,但是她說我不想跟垃圾講話,所以我認為垃圾是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49頁、第51頁)。證人 蘇建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業主申請安裝對講機及監視器,我當時在現場施工,有聽到發生爭執,我沒有很認真聽事情的經過,好像在爭執我這個施工會影響到被告隱私,確實有聽到被告說「我不願意對垃圾說話」這句話;我認為「垃圾」應該不是指廢棄物,是在影射某個人是垃圾,被告這句話不可能針對我,社區主任郭月美也沒有說話,所以應該是針對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56頁)。可見證人郭月美及蘇建文之證述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且依當時對話之情境脈絡,2人均認為被告係以「垃圾」指稱告訴人。
三、被告雖辯稱:我之前曾經因垃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我當時是說我不想再為了垃圾的事情跟告訴人說話等語。惟查:
㈠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結果,被告在場確實係向郭月美表示「
我不要跟垃圾講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卷第56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相同,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雖稱:我的原意是「我不想為了垃圾跟他說話」等語。
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天看到工人在施工,就請總幹事郭月美上樓,後來告訴人也有出現;總幹事來了之後,我問她說「這個工人在做什麼」,她也不敢回答,就一直在翻條文說她可以申裝監視器,我有問她「有經過同意嗎」,她也不敢說話,她有問我「要不要跟劉佳芬說話」,我就說「我不想再為了垃圾的事情跟她說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0-61頁),佐以前揭證人郭月美及蘇建文之證述,堪認被告係因安裝監視器之問題通知郭月美前來,並與郭月美討論安裝之依據,郭月美係就施工問題請被告詢問告訴人,並非要求被告就垃圾處理之問題與告訴人溝通。被告亦自承在場與總幹事郭月美對話過程中,未提及垃圾處理之問題(見本院易卷第61頁)。郭月美既係就被告所質疑之監視器安裝問題,要求被告詢問在場之告訴人,被告當不至於突然脫離原有對話脈絡,而認為係要討論垃圾處理之問題。故被告辯稱:我的原意是不想為了垃圾的事情跟她說話等語,實與常理不符,應認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郭月美稱「我不要跟垃圾講話」,而以「垃圾」指涉告訴人等情,事證明確。又本案發生地點係在社區大樓之10樓梯廳,現場共有被告、告訴人、總幹事郭月美及施工人員蘇建文等4人在場。且告訴人及證人郭月美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梯廳是該棟住戶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4頁、第49頁),堪認係該棟大樓住戶即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出入之公共空間。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況,並不以公共場所為限。查本案發生地點在社區大樓10樓住戶住處外之梯廳,係社區住戶均得出入之公共空間,且現場共有4人,屬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場所,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本條項所稱「公然」。被告具狀辯稱非屬「公然」(見審易卷第41頁),容有誤會。另被告指涉告訴人為「垃圾」,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故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公然侮辱。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彼此因社區事務已發生諸多糾紛,於本案又因不滿告訴人在社區安裝監視器之決定,而以「垃圾」之字眼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考量被告侮辱之方式、地點、他人可得見聞之狀況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