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榮薇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榮薇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 魏家豪 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陳明 其已收訖賠償金及遞出撤回告訴狀之本院111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同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52號卷第24頁、第29頁、第31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70號被告榮薇薇女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榮薇薇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北新街口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駛向右側路邊,再自路邊駛入原行駛車道迴轉,適有魏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魏家豪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榮薇薇之供述。
㈡告訴人魏家豪之指訴。
㈢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榮薇薇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魏家豪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