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沐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沐財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沐財於民國111年8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後,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再自其住處駕駛同一車輛外出,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月桃路二段時,不慎自後方追撞 韓淑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8時14分測得莊沐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其於當日上午4時0分許許,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17毫克【計算式:0.16MG/L+0.05MG/L×(4小時+14/60時)=0.3717MG/L】。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被告莊沐財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上揭飲酒駕車及發生交通事故,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犯行。然查:㈠被告有於上記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後,駕駛前開汽車上路,
後於駕車過程中,不慎追撞證人韓淑晶駕駛之車輛,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9至5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至66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認(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77、78頁),堪以認定。
㈡按綜合參考WDSMclay,ClinicalForensicMedicine,Gre
enwichMedicalMedia,2版、3版及A.W.Jones,Evidence-basedSurveyoftheEliminationRatesofEthanolfr
omBloodwithApplicationsinForensicCasework,ForensicSciInt.(2010)等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MG/L間,另MargaretM.Stark於西元2020年編有同名教課書ClinicalForensicMedicine,Springer,4版,其中敘述多數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20mg/dL,而酒精依存患者則可能達到更高的代謝速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25555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於民國111年8月4日凌晨4時0分許駕駛汽車上路,並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以最有利被告之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已可回溯其於當日上午4時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717毫克【計算式:
0.16MG/L+0.05MG/L×(4小時+14/60時)=0.3717MG/L】,當已足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尚非可採。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援引學者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
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並以「血液酒精代謝率」每公升小時
0.0628毫克,回推計算被告於案發當日酒後首次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59毫克,然不僅全未檢附前開文獻資料,已難使本院憑採,且前開文獻回推計算之標準為「血液酒精代謝率」,並非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也難逕予採用計算,自應以本院前所認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準,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17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雖未坦承犯罪,但能夠如實供述其飲酒駕車經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凌晨駕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之行為危險程度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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