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宜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宜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徒手拿取本案所竊之物,旋將其藏放於隨身提袋內,直至其欲走出收銀台時,始遭證人即店員 林君樺 攔阻後,始遭查獲並交還竊得財物,顯見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後,始遭店員查覺攔阻,是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姜宜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其事發之際,為店員攔阻時,竟仍向店員、到場員警諉稱竊得之物係於另店購得,經店家調閱、播放監視器畫面後,其見無可狡賴下,始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坦承本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40號被告姜宜秀女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宜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慈文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林君樺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1盒、「摩卡咖啡三合一隨身包」1盒等商品(總售價新臺幣993元),得手後將上述商品藏放於隨身提袋內。嗣欲走出收銀台時,由於未將上述商品結帳,為林君樺當場攔住並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君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宜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截取畫面照片、贓物照片各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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