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二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乙○○綽號「國舅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唆使七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持球棒(鐵棍)至原告住處房屋,先敲破損壞該屋大門之玻璃,原告聽到異聲下樓查看,質問該七名成年男子何以如此時,其中一名男子口氣囂張惡劣稱:我們係受「國舅」之男子叫我們前來向 馮清和 追討賭債十萬五千元,那筆款到底要不要還等語,其中一人即以所持球棒毆打原告腹部及手臂,嗣又與另二位成年男子分持球棒共同毆打原告身體各部,致使原告受左大腿瘀傷腫脹(七×十一公分、五×十三公分)、左上臂瘀傷腫脹(十二×九公分)、右下臂瘀傷腫脹(九×七公分、十×七公分)及臀部瘀傷腫脹(六×十三公分)等傷害。案經原告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提出告訴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對該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㈡被告唆使他人砸毀原告住處大門玻璃,重修費用二千元。另被告唆使他人打傷
原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療養費用十五萬元。再被告身受重傷,身體及精神備受折磨,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六十萬元。以上合計共七十五萬二千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爰請求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提出雙鴻玻璃行所開立修理玻璃之收據一紙、照片六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外,並援用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傷害案件所提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唆使他人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住處大門玻璃。
三、證據:援用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傷害案件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唆使七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持球棒(鐵棍)至原告住處房屋,先敲破損壞該屋大門之玻璃,原告聽到異聲下樓查看,質問該七名成年男子何以如此時,其中一名男子口氣囂張惡劣稱:我們係受「國舅」之男子叫我們前來向馮清和追討賭債十萬五千元,那筆款到底要不要還等語,其中一人即以所持球棒毆打原告腹部及手臂,嗣又與另二位成年男子分持球棒共同毆打原告身體各部,致使原告受左大腿瘀傷腫脹(七×十一公分、五×十三公分)、左上臂瘀傷腫脹(十二×九公分)、右下臂瘀傷腫脹(九×七公分、十×七公分)及臀部瘀傷腫脹(六×十三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罪證明確,而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稱其並未唆使他人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住處大門玻璃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覆顯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復有明文規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療養費用十五萬元,然此部份費用之支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有支出醫療費用或療養費用達十五萬元之證據,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姐夫有帶原告去看醫生付醫藥費用五百元等語,是原告固受有前述之傷,然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上開十五萬元費用之支出致受有損害,此部份之請求難認為真實,自難准許。
㈡大門玻璃之損失:
此部份請求業據原告提出雙鴻玻璃行所開立修理玻璃之收據一紙為證,核與照片所示原告住家大門玻璃遭毀損之情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所為請求自應准許。
㈢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可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左大腿瘀傷腫脹(七×十一公分、五×十三公分)、左上臂瘀傷腫脹(十二×九公分)、右下臂瘀傷腫脹(九×七公分、十×七公分)及臀部瘀傷腫脹(六×十三公分)等傷,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及原告現年四十三歲、小學肄業、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年四十八歲、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維生及兩造均無特別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十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總計上開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經判決後不得上訴,自無需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