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楊勝夫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見其祖父丁○○因中風時常躺臥房間內床上且行動較為遲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六鄰十七號住處其祖父丁○○之房間內內,伺機欲偷拔其祖父丁○○配戴左手無名指上之金戒指乙枚(重約五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然於著手偷拔之際,為丁○○所發覺,丙○○遂轉而向丁○○要求交付該枚金戒指,然為丁○○所拒絕,丙○○即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將該枚金戒指自丁○○之左手無名指上拔下,旋即逃離現場,得手後即將該枚金戒指帶往嘉義縣朴子市某處變賣供己花用。嗣經丁○○報警查辦,於同年八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對於證人乙○○、丁○○在警詢所陳述之筆錄及被害報告單二紙,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乙○○、丁○○在警詢時,均經員警以問答方式由證人乙○○、丁○○於精神狀態良好之情形下親自回答員警詢問,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簽名確認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證人乙○○、丁○○警詢筆錄之員警甲○○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上開證人警詢時以言詞陳述所製作前開筆錄之情況自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乙○○、丁○○在警詢所陳述之筆錄及被害報告單二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丁○○金戒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係趁被害人丁○○睡覺時偷拔被害人丁○○之金戒指,並非搶奪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缺錢花用,見被害人丁○○因中風時常躺臥房間內床上且行動較為遲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六鄰十七號住處被害人丁○○之房間內內,伺機欲偷拔被害人丁○○配戴左手無名指上之金戒指乙枚(重約五錢;價值約五千元),然於著手偷拔之際,為被害人丁○○所發覺,被告遂轉而向被害人丁○○要求交付該枚金戒指,然為被害人丁○○所拒絕,被告即趁被害人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將該枚金戒指自被害人丁○○之左手無名指上拔下,旋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迭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警詢時、檢察官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訊問時、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及同年九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偵查卷第12頁、第1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六號第18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帶譯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或防備而為奪取者,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七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證人丁○○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以手壓住其胸部然後強行將其戴在左手無名指上的金戒指搶走等語;然又證稱:伊係因有病在身(中風)無法反抗(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三字第0940083292號警卷第
6頁)等詞,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對於案發當時情形均證稱伊已記憶不清(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則被告是否係以壓制證人丁○○胸部方式至使證人丁○○不能抗拒而強取證人丁○○左手無名指上之金戒指已非無疑。次參諸證人即製作被害人丁○○警詢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筆錄記載被告壓住丁○○胸部,被害人當時有無說情形為何?)被害人說他坐在椅子或是床上聽收音機,類似被告壓著坐著的被害人之胸部,被告再用手拿被害人左手所戴的戒指。
(問:有無提到被告是用哪一手拿戒指?或是抓住被害人手之類?)沒有。只是說當時用手壓住他胸部的位置,如何取走他就沒有說得很清楚,只有說取走他左手戒指。」(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詞,足見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並未明確向員警表示其遭被告施以物理力壓制胸部而有不能抗拒之情事,始遭被告強取其金戒指。再徵諸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供稱:伊原要偷拔被害人丁○○之金戒指,然遭被害人丁○○發覺,伊便向被害人說要借該只金戒指,被害人丁○○說不要,伊便伸手拔被害人手上之金戒指(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語,尚與上開被害人警詢時證述之情詞及真意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應係於向被害人丁○○索討金戒指不成後,趁被害人不備之際而強拔其金戒指後逃逸無訛。而本件被告既係在被害人監視管領下,仍乘其不及抗拒及防備而破壞被害人對其所有上開財物原有之支配關係,復建立自己就上開財物之支配關係,並立即逃逸無蹤,其顯係趁他人不備,實施不法腕力而掠取財物,參諸上開說明,其行為自屬搶奪而非屬強盜無疑。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證人丁○○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 伊戴 在手上的金戒指是睡覺起來就發現不見,伊便叫證人乙○○幫忙找,找不到便想說一定是被告拿走的云云,證人丁○○上開證述情詞顯與其警詢時所證述其遭被告強取金戒指之情節迥異,究以何次證述為真,自有究明之必要。觀諸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法官關於本件案情之詰問及訊問多次表達伊因中風而有對於案情記憶不清之情形,再衡酌該次審判期日業與案發時間相距三月之久及證人丁○○確有中風之身體狀況,足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情形之記憶顯然應不如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記憶清晰;再參以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證人丁○○於案發當日均曾向渠等親口表示其金戒指係遭被告強行取走等語,足見證人丁○○於案發當日對於案情之陳述確均與其警詢筆錄所記載一致,前後對照以觀,自以證人丁○○於案發當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較堪採信,而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詞,即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改口翻稱:伊係趁被害人丁○○睡覺時偷拔被害人丁○○之金戒指,並非搶奪云云,然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警詢時、檢察官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訊問時、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及同年九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對於上開強取被害人丁○○金戒指之行為供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其上開翻異之詞,已顯可疑;參以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改口證稱其金戒指係睡覺時遺失云云,被告顯係於該次審判期日聽聞證人丁○○所為上開對伊有利之證詞,始一改先前坦承該次係以強取手段之態度而為上開所謂「偷拔」避重就輕之詞,而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並不足採憑,業如上述,是被告上開供述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奪取被害人丁○○上開金戒指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固非無見,惟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而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被害人丁○○警詢時證述情節,仍難認為已達到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上述,因而被告上開犯行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年輕體壯,不思進取,僅因缺錢花用,竟趁中風祖父獨自一人在家而下手行搶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搶得財物之價值,以及事後猶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難見其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六鄰十七號住處內,以徒手壓制被害人丁○○之方式,致被害人丁○○不能抗拒,任由被告強取其所有現金二千元。因認此部份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之指訴、被害報告單及照片四張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經查,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問:警方受理丁○○報案稱其於住宅處遭其孫子丙○○搶奪財物案,是你於何時?何地所犯案?)是的。是我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在東石鄉圍潭村十七號住宅處搶奪我祖父丁○○之現金財物。(問:妳如何下手行搶?搶得財物多少?)於上記時地我因缺錢花用,返回住處進入我祖父丁○○房內向其要錢,其說沒錢,當時其坐在床沿聽收音機,我即乘其不備之際強行將其推倒於床上,伸手至其右邊睡褲口袋內之新臺幣二千元搶走。得逞後我即往朴子方向逃逸。」(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三字第0940083347號警卷第5頁)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被告警詢錄音帶,被告係供稱:「(問:警方受理丁○○報案稱其於住宅遭其孫丙○○搶奪財物,就是你嘛,你在何時、何地做的?)我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在東石鄉圍潭村十七號住宅處,我並不是故意要搶的,我只是在他換褲子的時候把他的錢拿起來而已。(問:你跟他拿什麼東西?你搶他什麼東西?)二千元。(問:現金財物?)嗯。(問:你如何下手搶奪?)沒有,就是我爺爺在換褲子的時候,跟他拿起來的,進入他的房間拿的。(問:你阿公那時在房間裡?)對。(問:你阿公說你有推他,把他推倒在床上?)我沒有把他推倒,我不敢,他這麼老了,我不敢將他推倒。可能是‧‧‧我要拿錢時‧‧‧,因為他褲子換起來我要跟他拿錢,所以他摔倒這樣。(問:總共搶多少?)二千元。(問:二千元喔?)嗯。(之後你有去哪裡?往朴子方向跑走?)嗯。」(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警詢錄音帶譯文)等詞,足見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顯與被告當時之供述顯然不符,而該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且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供承該次係以搶奪或強盜手段取得被害人丁○○現金二千元之意,故自難執其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之警詢筆錄固亦記載,證人丁○○於該次警詢時證稱:被告該次係進入其房間內向其要錢,經其拒絕,被告二話不說即把伊推倒於床沿,控制其行動後,將其放在睡褲右邊口袋內之二千元取走云云(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三字第0940083347號警卷第9頁)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二千元係放在睡褲口袋裡,要換起來起時,忘記拿起來,要再拿的時候就不見了,應該是被告拿走(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等語,其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你為何又去報案?)我父親錢放在他的口袋,被被告搶走,但隔天我父親說這樣不對,那是我父親的褲子要拿去洗,被告看到裡面有錢就拿走。」(見本院卷第110頁)等語,足見證人丁○○於製作該次警詢之翌日,已向證人乙○○改口而為與其於審判期日結證情詞相同之陳述,是證人丁○○之警詢筆錄,亦難採憑,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卷附之被害報告單及照片四張,亦均難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手段取得被害人現金二千元之事實。是公訴人此部份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此強盜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份強盜罪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此部份是否另涉有親屬間竊盜罪嫌,因公訴人就此並未加以起訴,且此基本事實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盜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而非本院審判之範圍,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