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段○○○號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張賢銘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以雙白實線標示之標線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汽車行駛於劃設有雙白實線之道路,即不得任意跨越該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或行駛,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復興橋為警掣單舉發跨越雙白線行駛,經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舉發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在台北市復興橋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但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輛並非跨越雙白實線而是雙白虛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前揭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而依卷附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上述劃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之行為,受處分人以其所跨越者係雙白虛線,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駕駛汽車在劃設有雙白實線之前揭路段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變換車道行駛之為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難認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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