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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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
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三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十五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上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三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所犯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三六公克;由法務部調查局保管中-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被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足按,且當場查扣之白粉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十五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上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三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所犯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罪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除另送強制戒治外,自應予以依法論科。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三六公克;由法務部調查局保管中-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