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結婚,不料被告竟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
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返回印尼,去向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鄰里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及鄰里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明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即搭機離境並前往印尼,迄今尚未返台等情,此有該署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0二八一四三號函及附件可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