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號
聲請人 謝秀莉
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 律師
相對人 陳純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屋主,相對人為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屋主,因系爭2樓房屋之陽台、廚房、浴室及浴室外走廊之天花板,均因漏水而致天花板剝落情事,疑為系爭3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及浴室地板漏水所致,經聲請人提起訴訟(即本院民國114年度基簡字第385號修復漏水等事件),請求相對人修繕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預估約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給付聲請人7萬8,750元及利息,然聲請人此前已多次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卻不願處理,聲請人依協商狀況及平時相處情形,認相對人可能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移轉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致聲請人債權日後有甚難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為此請法院函查相對人之所得財產狀況或允許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所得財產狀況,以補陳相關理由,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3萬8,75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等事實,固經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天花板油漆剝落照片、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而初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明相對人與其協商未果之客觀狀態,以及其主觀懷疑相對人將移轉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之猜測,核與前述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屬有間。至聲請人固請求函查相對人之所得財產狀況,經查相對人之財產除系爭3樓房屋外,尚有多筆房屋、投資(詳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難認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此亦無從佐證相對人有無出售房產或脫產之意圖。聲請人復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瀕於無資力、或現存財產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或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顯未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上揭釋明之欠缺。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