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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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羅水滿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曾瓊玉
被 告 羅繁振
被 告 羅中 和即 羅水碧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曾娘
被 告 羅水祥
訴訟代理人 林郁棻
被 告 林王龍珠
被 告 羅德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被 告 羅德盛
羅德嘉
羅雅 郁即 羅德義 之承受訴訟人
羅婉菁 即羅德義之承受訴訟人
朱玉琴
柯志勳
柯志欽
柯志恩
羅志豐
羅斌誌
羅美津
羅玟岳 兼羅 龔秀貴 之承受訴訟人
羅菖華 兼 羅龔秀貴 之承受訴訟人
羅紹溶 兼羅龔秀貴之承受訴訟人
羅郁晴 兼羅龔秀貴之承受訴訟人
羅奕珅 即 羅仁鴻 之承受訴訟人
羅奕祐 即羅仁鴻之承受訴訟人
廖羅美姬
羅守 褔
羅愛美
羅翊娟
羅彩寧
羅洽釧
羅 洽博
羅洽裕
羅洽文
羅洽揚
羅浩鎏 兼 羅柯金玉 之承受訴訟人
涂 羅碧芬 兼羅柯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羅碧嬌 兼羅柯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羅碧華
羅鈺蒨
劉科 逸
劉麗花
羅子翔
羅雅雯
羅志民
羅玉幸
羅文鷹
羅登受
羅忠清
羅品沄 即 羅忠勝 之承受訴訟人
羅芝汶 即羅忠勝之承受訴訟人
羅偉倫
羅珮珊
羅慧雯
羅進興
羅杏妃
羅杏香
羅清美
舒文華
方淑 珍
方敬茂
方朴進
方伯芳
方文祺
方 文君
方思涵
方月鐶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羅雅郁 、羅婉菁應就被繼承人羅德義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11/2072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三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297.91平方公尺)
,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95平方公
尺分予被告癸○○○;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17平方
公尺,分予被告Q○○、P○○、R○○、羅雅郁、羅婉菁按附
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82.37平方公尺分予原告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66.10平方公尺及D1部分10.22平方尺分予被告酉○○;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0.5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 羅中和 ;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4.84平方公尺分予被告T○○;如
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16.89平方公尺分予如附表三之被告公
同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壬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19.47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
分面積43.3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欄
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戌○○及被告羅中和、壬○○應各補償被告
T○○、酉○○、癸○○○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T○○、P○○、R○○、羅雅郁、羅婉菁、壬○
○、寅○○、丑○○、子○○、宇○○、V○○、F○○、
羅玟岳、羅菖華、羅紹溶、羅郁晴、羅奕珅、羅奕祐、辰○
○○、天○○、N○○、U○○、I○○、B○○、C○○
、E○○、A○○、D○○、羅浩鎏、 涂羅碧芬 、羅碧嬌、
O○○、W○○、巳○○、未○○、M○○、地○○、亥○
○、申○○、K○○、黃○○、羅品沄、羅芝汶、H○○、
G○○、S○○、L○○、宙○○、玄○○、J○○、卯○
○、午○○、庚○○、辛○○、丁○○、戊○○、乙○○、
甲○○、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為1297.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羅中
於民國35年12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3頁)、羅德義於
108年8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19頁),則原告追加羅
中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之被告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8-14
5頁);並追加聲明被繼承人羅中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之被
告應就羅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及被
繼承人羅德義之繼承人即被告羅雅郁、羅婉菁應就羅德義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1/2072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
第69頁正反面),其中追加羅中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屬於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而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是基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來,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羅柯金玉於105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羅浩鎏
、涂羅碧芬、羅碧嬌,有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
、177-182頁),原告聲明由羅浩鎏、涂羅碧芬、羅碧嬌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5、176頁),自應准許。
㈡被告羅忠勝於106年4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羅雅郁、羅婉
菁,有個人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03、132、137
-140頁),原告聲明由羅雅郁、羅婉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三第144-148頁),自應准許。
㈢被告羅水碧於107年2月16日死亡,繼承人僅為羅中和,有
卷存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潮州簡易
庭查詢表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8-30、32、33頁
),原告聲明由羅中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27頁)
,自應准許。
㈣被告羅仁鴻於108年3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羅奕珅、羅奕
祐,有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9、11頁),原
告聲明由羅奕珅、羅奕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頁)
,自應准許。
㈤被告羅龔秀貴於108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羅玟岳、羅
菖華、羅紹溶、羅郁晴,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4
、44-49頁),原告聲明由羅玟岳、羅菖華、羅紹溶、羅郁
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1-43頁),自應准許。
㈥被告羅德義於108年8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羅雅郁、羅婉
菁,有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4-28、32頁),原告
聲明由羅雅郁、羅婉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23頁)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羅中於35年12月27日死
亡,繼承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等人,尚未就被繼承人羅
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羅德義
於108年8月19日死亡,繼承人羅雅郁、羅婉菁尚未就被繼
承人羅德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1/20720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
予裁判分割等語。聲明: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T○○、癸○○○、酉○○、Q○○、B○○、羅中和
:同意分割及原告的分割方案,也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來計算找補金額。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
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情,有卷
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4、29-3
2頁,本院卷二第154-15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羅中之繼承人過多且未到庭然
無法協議分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卷存調解事件卷證資料
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又共有人羅中於35年
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三示之人,有卷存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及確定證明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3-57、62-138、192-206、223、245頁;
本院卷二第37-43、67、68、70、71、72、94-101、109-1
14、117、117-1、120-122、159、172、177-182、18
4-190頁;本院卷三第28-30、32、33、67-119、132、13
7-143、180-234、241頁;本院卷四第6-9、11、34、37
、39、44-49、58頁);再被告羅德義於108年8月19日死
亡,繼承人為羅雅郁、羅婉菁二人,有卷存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公告查詢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24-28、32、35頁)。是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三
之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羅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及被告羅雅郁、羅婉菁就被繼承人羅德義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呈東西向之長方形,西側面臨寬約5公尺之平和北
路及南側臨為寬約5公尺之私設道路,其上使用情形有五幢
房屋,一間沒有門牌號碼,其餘由西向東之門牌號碼分別為
屏東縣○○鄉○○○路○○號(原告使用)、同路56號(被告
酉○○使用)、同路58號(羅水碧使用)、同路64-1號(被
告壬○○使用),其餘使用情形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業經本
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
157頁,本院卷三第6-11頁),並有國土測繪圖資雲資料、
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8-161、163-168頁,本院
卷三第12-18頁)及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可證。
㈢本院審酌原告與到場被告陳述之意願、未到場被告之利益、
土地完整之利用性,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及將來通行之考量
,避免分割後有形成袋地之可能,認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
為分割為適當,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95平方
公尺分予被告癸○○○;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1
7平方公尺,分予被告Q○○、P○○、R○○、羅雅郁、
羅婉菁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82.37平方公尺分予原告戌○○;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10平方公尺及D1部分10.22平
方尺分予被告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0.55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羅中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
4.84平方公尺分予被告T○○;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
116.89平方公尺分予羅中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之被告等人公
同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予被
告壬○○;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19.47平方公尺及
編號J部分面積43.35平方尺,留為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一
所示之「應有部分」欄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㈣本件原告戌○○、被告羅中和、壬○○三人就分得面積多於
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部分,而被告T○○、酉○○、癸○○
○四人就分得面積少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部分,原告、羅中
和、T○○、酉○○、癸○○○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每坪
18,000元作為補償基準(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本院卷四
第69頁反面),即每平方公尺為5.445元(18,000/3.3058
=5,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互補償人之多
數意願,認以每平方公尺5,445元作為找補計算標準,應為
妥適,命原告戌○○、被告羅中和、壬○○,各以每平方公
尺5,445元金錢補償被告T○○、酉○○、癸○○○,詳細
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此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又抵押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名為行政院
勞動部,而行政院勞動部來函表明因涉勞工住宅貸款抵押權
事項,屬內政部營建署管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經
本院依依職權告知本件訴訟,內政部營建署及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同意判決分割後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2-85、165-168、198頁),故依前開規定,上開抵
押權人就被告壬○○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
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被告壬
○○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
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
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
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
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兩造係因分
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
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一所示
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方不致失衡,始符公
平,亦較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
│羅中之繼承人(見附表三)│ 公同 共有1/8│連帶負擔1/8│
├────────────┼──────┼──────┤
│T○○│1/4│1/4│
├────────────┼──────┼──────┤
│羅中和│1/12│1/12│
├────────────┼──────┼──────┤
│酉○○│1/12│1/12│
├────────────┼──────┼──────┤
│戌○○│1/12│1/12│
├────────────┼──────┼──────┤
│癸○○○│221/1295│221/1295│
├────────────┼──────┼──────┤
│Q○○│411/20720│411/20720│
├────────────┼──────┼──────┤
│P○○│411/20720│411/20720│
├────────────┼──────┼──────┤
│R○○│411/20720│411/20720│
├────────────┼──────┼──────┤
│羅德義之繼承人即被告羅雅│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郁、羅婉菁│411/20720│411/20720│
├────────────┼──────┼──────┤
│壬○○│1/8│1/8│
└────────────┴──────┴──────┘
附表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Q○○│1/4│
├────────────┼──────┤
│P○○│1/4│
├────────────┼──────┤
│R○○│1/4│
├────────────┼──────┤
│羅雅郁、羅婉菁│公同共有1/4│
└────────────┴──────┘
附表三:羅中之繼承人
┌───────────────────┐
│被告寅○○、丑○○、子○○、宇○○、羅│
│斌誌、F○○、羅玟岳、羅菖華、羅紹溶、│
│羅郁晴、羅奕珅、羅奕祐、辰○○○、羅守│
│褔、N○○、U○○、I○○、B○○、羅│
│洽博、E○○、A○○、D○○、羅浩鎏、│
│涂羅碧芬、羅碧嬌、O○○、W○○、劉科│
│逸、未○○、M○○、地○○、亥○○、羅│
│文鷹、K○○、黃○○、羅品沄、羅芝汶、│
│H○○、G○○、S○○、L○○、宙○○│
│、玄○○、J○○、卯○○、午○○、方淑│
│珍、辛○○、丁○○、戊○○、乙○○、方│
│文君、己○○、丙○○。│
└───────────────────┘
附表四:
┌─────┬───────┬─────┬─────┬─────┬────┐
││面積增加人│羅中和│戌○○│壬○○│合計│
├─────┼───────┼─────┼─────┼─────┼────┤
│面積減少人│價額(新臺幣)│68,716│24,230│16,934│109,880│
├─────┼───────┼─────┼─────┼─────┼────┤
│T○○│48,678│30,442│10,734│7,502│48,678│
├─────┼───────┼─────┼─────┼─────┼────┤
│酉○○│8,767│5,483│1,933│1,351│8,767│
├─────┼───────┼─────┼─────┼─────┼────┤
│癸○○○│52,435│32,791│11,563│8,081│52,435│
├─────┼───────┼─────┼─────┼─────┼────┤
│合計│109,880│68,716│24,230│16,934│109,8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