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6號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丁○○

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丁○○)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無婚姻狀況下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以下稱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相對人長年吸食毒品,多次涉案,曾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出生不久即遭遺棄於保母家,於107年間發生未成年子女遭性侵害事件,相對人竟不出面並停用電話失聯,108年3月間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嗣因相對人搬遷至台中市,彰化縣政府轉轄由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續行處遇,並由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迄今。由聲請人安置後,相對人住居所、工作均不穩定,有使用毒品觸犯刑章,既未曾主動申請會面或帶返家,亦不配合家庭處遇,刻意迴避社工訪視,經常出現失聯狀況,致親職功能無法提升,迄今持續遺棄未成年子女,且過往施用毒品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顯對於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並遺棄未成年子女而有停止其親權之必要。

 ㈡另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外祖母為輕度肢體障礙,外祖父身體健康不佳,均無意願、亦無能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渠等顯然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均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06之1條規定另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丁○○)為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安排未成年子女就醫、長期照顧等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護字第44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3號民事裁定、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附於卷末證物袋)為證,並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再本院依職權就相對人、關係人乙○○、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然就相對人、關係人乙○○、戊○○部分,因無法與渠等聯繫,而無法訪視,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2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4020077號函暨所附訪視回覆單、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11月1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81號函暨所附退件說明表在卷可稽;未成年子女部分則於訪視時明確表示希望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處理其監護事務等情,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4年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4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前揭調查結果、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並參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渠等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㈤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上揭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外祖父母均無意願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附於卷末證物袋)、戶役政資訊網照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丁○○)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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