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2日間向原告之前身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按原告
已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大眾銀行之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
產及負債),經發給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
刷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
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
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
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自93年8月24日起即
未遵期繳款,截至94年3月28日止,尚積欠簽帳卡消費款本
金36,502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欠款),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6年1月17日函暨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契約條款、帳戶查詢資料表、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15、17、25、21、23、53至7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
之最新戶籍資料,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
第45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02元,
及自94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