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楊錦僔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萱 律師
被   告  丁慶松
訴訟代理人  丁靖峰
       林郁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參加「高雄市○○區○
○里里民劍湖山一日遊」之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乘坐系
爭活動所提供之第8車遊覽車上第3排座位,與被告比鄰而坐
。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竟趁原告不備時,故意以雙手捉捏
原告手肘,並稱「妳的皮膚很好喔,有在運動喔」等輕浮言
語對原告為性騷擾,造成原告不適與莫大之恐懼,且事後又
向當地居民稱「摸一下又不會少一塊肉」,甚至詛咒原告出
門會遭遇不測,對於女性身體極不尊重,原告因而精神上具
有極大痛苦,故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當日清晨搭乘遊覽車時,乃原告詢問被告
能否坐其旁邊空位,被告應允後,於車程中並未與原告交談
也未有在意識下發生肢體碰觸,然原告卻於107年6月5日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起性騷擾告訴,縱被告於睡夢中或車身
狹窄而有碰觸原告手肘之可能,也非出於性之意圖,且此案
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查、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原告所
欲傳訊之證人均未曾聽聞此事,其所提出與第三人 楊吉村
對話,僅為其基於里長調和鄰里之目的而為之協調,內容缺
乏證明力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7年5月12日參加系爭活動,乘坐系爭活動所提供之
第8車遊覽車上第3排座位,與被告比鄰而坐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趁原告不備時,故意以雙
手捉捏原告手肘,並稱「妳的皮膚很好喔,有在運動喔」之
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之事實,並提出其與竹北里里長楊吉
村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卷第12、13頁),原告雖主張楊
吉村有表示被告有承認云云,然觀之該對話譯文雖有「楊:
有阿,他說有啊。我說那你這樣我們就可以處理事情。原告
:他有承認嗎?楊:有啦。不然我怎麼可能來幫他講」之內
容,然於原告詢問楊吉村,被告如何說「有」時,楊吉村說
法略為「是告知被告如果可能有、事實上有只是忘記了,就
幫他跟原告講講看,叫她原諒你,原告是女孩子家沒做人家
不會這樣講,你一定隨便給人家摸,但是忘記了,被告就快
要嚇死,兩夫妻在那裡哭哭啼啼,說怎麼那麼嚴重,主要他
有說他不對就好」,由其說法,乃要求被告不論何種原因,
承認有觸碰到原告,其方好為兩造協調,此參諸楊吉村於10
7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件原告提起之性騷擾告訴)偵查中
,亦表示上開譯文僅為其跟原告說被告有向我表示他好像有
碰到手肘等語(偵卷第66頁)至明。足證被告向楊吉村承認
其似有碰到原告手肘,亦可能應楊吉村之要求,出於消弭此
事之意圖,難由此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此外,原告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行為構成性騷擾,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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