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二號民事裁定、存字第二一九九號提存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