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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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四、五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安眠鎮靜藥劑,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含有(苯二氮平類)藥物之安眠鎮靜劑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在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迨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甲○○駕車沿臺中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與光明路口,準備左轉進入光明路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左轉(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適有丙○○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順向停放於臺中縣○○鎮○○路○○○號前之路旁,正欲起身橫跨車內排擋桿由該車右前座下車時,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突然猛力衝撞丙○○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至該受撞車輛之左側車體嚴重扭曲變形,丙○○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黃 張玉霞 委請家人報警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經醫師抽其血液進行化驗,發現其中含有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藥物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丙○○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安眠鎮靜劑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時隔已久,已經忘記駕車前有無服用任何藥物云云。然查:上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黃張玉霞 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告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偵訊時清楚描述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方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當地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左轉,致衝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丙○○受傷,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另就被告於駕車前服用安眠鎮靜劑藥物乙節,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院訊問時供承:「我有吃鎮定劑即安眠藥。」等語明確,核與卷附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特殊檢驗申請報告單上載明被告血液中確實驗得Benzodiazepines成分相互合致。而上開Benzodiazepines即苯二氮平類藥物,屬安眠鎮靜劑類,已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管檢字第一0三一二二號函闡述至明。參諸被告於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轉彎時,竟毫無充分警覺而猛力衝撞停放路旁之車輛,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當時操控車輛已迥異於一般汽車駕駛人之正常反應,其於駕車前服用安眠鎮靜劑類藥物,自已嚴重降低對於週遭事物之注意能力,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殆無疑義。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忘記駕車前有無服用藥物云云,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均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中既有科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四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僅將其中「四個月」改為「一百二十日」。參諸該條修正理由係為配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將拘役改以日數計算,實質上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甲○○服用安眠鎮靜藥劑,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車外出,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安眠鎮靜劑後,已無法適當操控車輛,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率然駕車外出,已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權益造成嚴重威脅;而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不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迄今業已賠償超過半數,被告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再參以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丙○○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性、被告仍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綽號「 阿俊 」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BZ-三五一號)重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經查係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仁和路口所失竊),竟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予以收受騎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前揭機車遭竊經過,已有車主戊○○(起訴書誤載為 蘇玉國 )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收受該部機車時,既未要求「阿俊」連同機車出廠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一併交付,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已足認定該車確有問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伊向綽號「菜鳥」之友人丁○○所借,並非贓車,伊騎用後因為該車毀損,所以送往機車行修理,伊之友人乙○○亦得知借車經過,伊並無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等語。
四、經查: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由丁○○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位在臺中高農附近之宏億機車行所購買,但因分期款尚未繳清,所以並未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車主仍登記為車行,嗣丁○○並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借用後不久,即向丁○○表示騎車發生碰撞意外,已將該車送往機車行修理,其後又因丁○○遍尋不著被告及該部機車,乃將此情告知原購車之車行,而由車行老闆向警方報案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介紹丁○○購車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購車及借車經過相符。另證人即報案失竊之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億機車行係負責買賣中古車之車行,而登記之車主新芳機車行則為專辦機車貸款事宜之車行,如果客戶係採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就會先將機車登記為新芳機車行之名義,伊在本件報案時係服務於新芳機車行,當時係新芳機車行老闆 李明忠 叫伊去報案,伊並不知道該車有無失竊,卷附警詢筆錄之內容係依李明忠之指示向員警陳述,可能係因為如果車子找不回來,車行會損失很多錢,一旦找回來,至少還可以用車抵債減少損失,所以車行才會向警方報案失竊等語。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警詢時所述之機車失竊情節,應係本於車主新芳機車行老闆李明忠授意而向承辦員警捏詞杜撰,並非實情。而該車既由證人丁○○出資買受,並交予被告騎用,性質上已非贓物,被告基於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該車,自無收受贓物犯罪之可言。公訴人未經詳查即率認被告騎用贓車,已非允洽。被告前揭所辯誠屬有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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