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64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寶興行」及臺北縣永和市○○街60之1號「 寶俐 服飾」之負責人,為專門從事服飾買賣銷售之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暨圖樣,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衣服、圍巾、夾克、上衣等商品,現均在專用權期間內,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之。詎甲○○為圖己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向香港深水舖地區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ChristianDior」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BURBERRY」每件200元、「PRADA」每件100元、「TRUSSA
RDI」每件100元之代價,而以分批快遞寄送方式,購入不詳數量之仿冒商品後,復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以「Christia
nDior」每件150元、「BURBERRY」每件250至300元、「PRADA」每件150元、「TRUSSARDI」每件120至17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價差而牟利。嗣於94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述二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暨帳冊1批等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為佐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 周品甄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劉廷耀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㈣、商標註冊證、鑑定證明書、鑑定證明、仿冒品鑑定報告書、查獲現場搜證照片15幀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69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暨同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從事服飾銷售業務,對於販賣仿冒商品係侵害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應有深切認識,猶為圖取私利而為如上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販賣仿冒商品期間、數量,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取己利,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帳冊1批,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為伊所有在卷(參94年偵字第10877卷第16頁),惟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帳冊係專供被告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表(94年偵字第10877號卷第54頁所附94年度保管字第5123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商標名稱暨│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仿冒商品│││註冊號數│期間││商品名稱│數量│├──┼─────┼─────┼──────┼────┼────┤│1│Christian│民國85年10│法 藍西 紡織工│衣服│上衣389│││Dior│月1日至95│業股份有限公││件、T恤│││第23821號│年9月30日│司(82年1月││68件(││││止(核准延│1日公告:移││查扣地點││││展)│轉登記予法商││:臺北縣│││││克麗絲汀迪奧││永和市中│││││高巧股份有限││興街73號│││││公司)││「寶興行│├──┼─────┼─────┼──────┼────┤」);││2│DIOR│同上│ 法藍西 紡織工│同上│T恤90件│││第23820號││業股份有限公││(查扣地│││││司(86年1月││點:臺北│││││1日公告:移││縣永和市│││││轉登記予法商││中興街60│││││克麗絲汀迪奧││之1號「│││││高巧股份有限││寶俐服飾│││││公司)││」)│├──┼─────┼─────┼──────┼────┤││3│DIOR(devic│自91年11月│法商克麗絲汀│同上││││e)【含商標│16日起至95│迪奧高巧股份│││││圖樣】│年9月30日│有限公司│││││第0000000│止││││││號│││││├──┼─────┼─────┼──────┼────┤││4│CD│自93年11月│同上│同上││││第659954號│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核│││││││准延展)││││├──┼─────┼─────┼──────┼────┼────┤│5│THOMAS│自90年11月│英商布拜里公│衣服、圍│上衣11件│││BURBERRY│16日起至94│司│巾│、圍巾31│││第971722號│年4月15日│││件、夾克││││止│││484件(│├──┼─────┼─────┼──────┼────┤查扣地點││6│第958629號│自90年9月│同上│同上│:臺北縣│││【商標圖樣│1日起至94│││永和市中│││】│年4月15日│││興街73號││││止│││「寶興行│├──┼─────┼─────┼──────┼────┤」);││7│第906192號│自89年9月│同上│衣服、圍│大衣224│││【商標圖樣│16日起至99││巾、夾克│件、休閒│││】│年9月15日│││服1套(││││止│││查扣地點│││││││:臺北縣│││││││永和市中│││││││興街60之│││││││1號「寶│││││││俐服飾」│││││││)│├──┼─────┼─────┼──────┼────┼────┤│8│PRADA│自87年11月│盧森堡商普瑞│外套、夾│夾克12件│││第827216號│16日起至94│得有限公司│克│(查扣地││││年9月30日│││點:臺北││││止│││縣永和市│││││││中興街73│││││││號「寶興│││││││行」)│├──┼─────┼─────┼──────┼────┼────┤│9│T'STORE│自90年8月│義大利商托沙│衣服│針織毛衣│││TRUSSARDI│16日起至10│迪公司││650件、│││第956368號│2年12月31│││夾克25件││││日止│││(查扣地│││││││點:臺北│││││││縣永和市│││││││中興街73│││││││號「寶興│││││││行」;│││││││針織毛衣│││││││78件(查│││││││扣地點:│││││││臺北縣永│││││││和市中興│││││││街60之1│││││││號「寶俐│││││││服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