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莊崇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一月確定,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其本係臺中市○○區○○段第一九七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因經丁○○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八0三號裁定為拍賣後,為甲○○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以其妻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丁○○為求通行上開土地之便利,已知悉上開土地上之鐵欄杆,係由甲○○出資所架設,仍基於毀損物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二次均以「乙炔切割槍」分別損壞上開鐵欄杆(第一次係將該鐵欄杆剪洞破壞,第二次則將鐵欄杆上之鎖損壞後推倒)。嗣甲○○重新將鐵欄杆架妥後,丁○○竟猶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以挖土機將上開鐵欄杆計七片全數推倒拆除,致令該鐵欄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固坦陳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將該鐵欄杆剪洞破壞、將鐵欄杆上之鎖損壞後推倒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將鐵欄杆全數推倒,致令該鐵欄杆不堪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在前揭臺中市○○區○○段第一九七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第一九八號土地上栽種農作物及飼養雞隻維生,甲○○不顧伊有通行之必要,在伊必經路線上設置鐵欄杆,伊不得已才將該鐵欄杆破壞拆除,此應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另伊僅將鐵欄杆推倒拆除暫置於旁,隨時得以復立恢復作用,該鐵欄杆並未喪失其效用,自無毀損犯行之可言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丁○○於前述時地先後將該鐵欄杆剪洞破壞、將鐵欄杆上之鎖損壞後推倒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將鐵欄杆全數推倒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其妻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拍定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丁○○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正當防衛行為,需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所謂之侵害,乃指客觀上有不法,對於法益有攻擊之行為而言,其行為需置法益於危險之狀態甚明。本件告訴人甲○○在上開以其妻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第一九七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欄杆,用以圍離界線及防閑,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被告欲進入其飼養雞隻之處所,除告訴人為柵欄之處外,無其他土地可供出入,此亦屬民法上通行權之有無問題,難認告訴人此舉已對被告造成不法之侵害,而得由被告逕行破壞拆除該鐵欄杆。另按刑法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稱之「毀損」,乃指毀棄或損壞或以他法致令物品不堪使用,均可構成本罪。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或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減低物之可用性,使物之外形、性質或特定之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不良之改變者;而以毀棄、損壞之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則均可解為致令不堪使用。本件告訴人在上開土地架設鐵欄杆,乃是為維護土地之安全及防止他人或物品進入該土地所設。被告以乙炔切割槍將鐵欄杆剪斷及將欄杆上之鎖破壞後推倒欄杆,又僱用工人以挖土機將欄杆連同與地面連結之基座推倒破壞,而該欄杆因係鐵製品,就欄杆本身而言,欄杆被推倒放置在旁,雖無滅失其存在之情形,但以告訴人設置鐵欄杆作為柵欄之效用而言,已全部喪失其效用,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然係對法律要件有所誤解,並無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本院至現場勘驗鐵欄杆之毀損情形,惟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設置之鐵欄杆確已遭被告拆除倒置於一旁,已然失其圍離界定與防閑之效用,被告所為自已符合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其此部分所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此,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法定刑得科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丁○○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丁○○多次毀損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最重本刑為二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三次毀損犯行,最高則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丁○○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被告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其論以連續犯亦較為有利,另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受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前揭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所為之毀損犯行,係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以挖土機將鐵欄杆全數推倒拆除而觸犯之,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將上揭鐵欄杆剪洞破壞、將鐵欄杆上之鎖損壞後推倒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將鐵欄杆全數推倒,致令該鐵欄杆不堪用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損壞他人物品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因認被告丁○○毀損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其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亦依告訴人甲○○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旨提起上訴;惟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惟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屬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況被告有前揭之毀損犯行,其犯行固值非難,但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確有於上揭第一九八號土地上飼養雞隻,因圖一時之便捷,且出於對法律之誤解,以自力救濟而損壞告訴人之鐵欄杆,事出尚非全然無因,其毀損之情節與肇致告訴人之具體損害情形亦非至鉅,原審基此總合考量而科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尚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爭執本件量刑過輕,未慮及個案量刑事由,其上訴亦非有據,是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俱應予以駁回。再依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已見前述,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論罪科刑,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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