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六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0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五七五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三五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
○路○○○號前,見丁○○使用( 許怡卿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有鑰匙插於電門而未拔下攜走,認有機可趁,遂以該插於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之方式,著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欲供己代步使用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向前盤查而在上址當場查獲,致乙○○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機車一台及鑰匙一支(均據丁○○領回)。
㈡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段○○○號前,見丙○○所使用( 鄭金木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八萬元)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該貨車電門、引擎之方式竊取該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數日後,前開鑰匙因遺失而不知去向,乙○○遂以另支鑰匙作為駕駛前開小貨車之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乙○○駕駛上開小貨車附載女友 蔡佩容 (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與中園街口時,適巡邏員警發現該小貨車係贓車,並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蔡佩容,且扣得前開小貨車(經丙○○領回)及鑰匙一支,而乙○○則趁隙逃逸。
㈢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臺北縣○○
鎮○○路○○○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即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引擎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之女友蔡佩容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三十六之二號前時,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經甲○○領回)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先後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明。查被害人丁○○、甲○○、告訴人丙○○及被告之女友蔡佩容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公訴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及蔡佩容警詢時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及蔡佩容警詢時之指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告訴人丙○○警詢時之指訴(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六0號卷第六頁、第六八六五號卷第十、十一頁、第七六0二號第六、七頁),及證人即被告女友蔡佩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情節均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號卷第八、三十一頁、第七六0二號第四、五頁、三十六頁)。此外,復有贓證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三件、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二件、車輛車牌竊盜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查獲贓車及鑰匙照片共十一幀在卷,及被告行竊後持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及其行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所用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三五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列之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被告竊盜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一併審認,稍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核有理由,又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執行紀錄,已如前述,本案連續三次竊盜犯行,足徵被告欠缺具體悔悟之表現,亦非適於科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是以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多次竊盜他人車輛,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車輛之價值,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查扣之鑰匙一支(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五七五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事實欄一(三)所示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查扣之鑰匙一支(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五二六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被告否認為其行竊所用之物,其供稱該次行竊所用之鑰匙業已遺失,該日扣案鑰匙係其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所用等語,足認該扣案鑰匙係被告竊盜後使用贓車之工具,尚非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以簡易判決處刑,俱如前述,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