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街○○○號前,由友人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一併交予乙○○代為保管。乙○○竟未經許可,當場允諾受寄代藏前揭槍、彈,並將之藏置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三樓C座居所內而予持有。嗣經警依合法監聽丙○○與乙○○通聯內容所得情資,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乙○○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在乙○○房間置物櫃之背包內扣得前揭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扣案為憑。而被告與友人丙○○確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及九日以所持行動電話互相通聯,內容提及拿取代稱為「車子」之改造手槍事宜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四八四號卷宗查閱監聽譯文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二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二五七一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九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則屬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刑須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被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科處相同數額罰金刑時,被告如適用較高之折算比例,將縮減其易服勞役之日數,新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雖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至為重大,應無可能僅科以新臺幣三元以上、未滿一千元之罰金,且就一般司法實務上關於槍砲案件法官量處罰金刑之慣例,亦鮮少科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之罰金。反而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係法院於判決被告有罪時所應一併諭知之事項,其折算標準高低直接影響被告得以易服勞役之日數多寡,已如前述,相較於被告在具體個案中所難以獲致之舊法關於前揭罰金刑下限之形式利益,適用新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質上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後之繼續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犯罪,且供述扣案改造手槍係由友人丙○○所寄放,惟依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四八四號卷宗內監聽譯文所示,員警早於向本院聲請核發本案搜索票前,即已藉由合法監聽手段得悉丙○○將改造手槍交予被告藏放之事實,縱令日後丙○○確因本件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其查獲原因亦非本於被告之上開自白,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相符合,附此敘明。查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未深,且先前並無刑事不法前科紀錄,僅因一時失慮受人之託寄藏槍枝,而寄藏改造手槍期間亦確實並未涉犯他案,對於公眾安全僅生潛在威脅,並非全無可值憫恕之處;又被告目前仍在就學中,學習性及可塑性甚高,尚能期待藉由學校師長及家庭成員給予勉勵支持,使其脫離原先身處之犯罪環境,如一旦使其身陷牢獄,接受長期之監禁處遇,恐受獄中犯罪成習之慣犯引誘影響,反而習得大量之犯罪技能,即無再為鵬飛高舉之望。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如處以前揭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而與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行為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被告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槍枝來源之態度、寄藏改造手槍時間之長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然此僅為刑之宣告規範,非屬行為可罰性範圍之擴張或縮減,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二顆並非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