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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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原名蕭志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五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丙○○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且渠等均未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七之一七號旁空地上,由甲○○負責現場指揮、管制,並以每日工資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僱請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區○○路二段中興巷一五弄一二號工地載運廢棄砂石、土石塊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該土地上傾倒後,續亦由丙○○以推土機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填平,而為廢棄物之處理,前後合計五車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因警方在該處附近巡邏發覺有異,旋會同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稽查人員到場蒐證,而於現場查獲甲○○與丙○○,並扣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推土機各一部,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揭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查獲現場傾倒、掩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之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 戴宏守 於偵查中證述現場查獲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推土機各一部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甲○○、丙○○共同為前揭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甲○○、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而其二人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甲○○、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在案。再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六款及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被告甲○○、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而在前揭土地上傾倒廢棄砂石、土石塊與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並由被告丙○○操作堆土機將之掩埋、填平,此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處理」行為甚明,故核被告二人之上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所犯上開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所為多次處理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甲○○、丙○○之素行,其二人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傾倒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有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且被告二人已另委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前開臺中市○○區○○路二段中興巷一五弄一二號工地之廢棄物, 有渠 等提出之證明文件在卷足憑,兼衡酌被告甲○○、丙○○各自於本件共同犯罪涉案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渠等犯後均坦認行為失序,態度尚佳,足見深切之悔意,被告甲○○、丙○○經此次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俱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對被告甲○○、丙○○宣告緩刑,應同時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附加負擔,惟本件雖基於上述之理由,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均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之行為時畢竟在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正公布生效前,依當時刑法之緩刑規定,並無得為附條件緩刑之明文,是本件若對被告二人為附加負擔之緩刑,對被告二人即產生實質上不利之情形,考諸刑法罪刑法定及從輕原則之意旨,即有所捍格,是本件尚不宜對被告二人之緩刑宣告附加負擔。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推土機各一部,雖為被告甲○○、丙○○共犯本件載運並處理廢棄物所用之物,惟該二部車輛皆屬志清古物商行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丙○○供陳在卷,且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既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核即與沒收要件未合,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俱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