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月16日以92桃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1月6日確定,於93年1月2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因缺錢花用,於93年9月初某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登廣告者收購存摺,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掩飾該集團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姓嚴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甲○○每交付1本存摺,前開自稱姓嚴之男子即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前開2人旋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見面,由甲○○交付其所有臺北縣板橋後埔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姓嚴之成年男子,前開自稱姓嚴之男子則給付甲○○1,0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及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等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嗣於93年9月13日取得甲○○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天堂」線上遊戲,佯稱欲出售天堂遊戲中之虛擬寶物「古袍」,適丁○○連線天堂遊戲,得知前開訊息,欲購買前開虛擬寶物,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姓高之成年男子聯繫,前開自稱姓高之男子偽稱丁○○應先行匯款500元,取得其信任後,再給予「古袍」,使丁○○陷於錯誤,委由友人 陳旺杉 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至高雄縣大寮鄉中庄農會自動提款機,依前開自稱姓高之男子之指示匯款7,983元至前開甲○○提供與詐騙集團之臺北縣板橋後埔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提領殆盡。
又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前開詐騙集團復撥打乙○○之電話,向乙○○恫嚇稱其子在外作保欠債,若不匯款100,000元則將其子斷手斷腳,使乙○○心生畏怖,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竹南信用合作社自動提款機,匯款100,000元至甲○○前開提供與犯罪集團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丁○○、乙○○發覺有異,報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核與證人陳旺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3年11月23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立帳申請書、存提款明細表、94年1月28日板營字第094020017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4年4月21日板營字第0940200638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93年9月6日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及該帳戶變更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93年9月15日 安板作 字第09300338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各乙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等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之經驗,應可預見出借存摺及金融卡,或為他人收集存摺、提款卡以供他人使用,有幫助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並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以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被告將前開其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報紙上刊登廣告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足徵縱令因其前開行為而幫助他人掩飾該犯罪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幫助他人常業詐欺、恐嚇取財均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同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6日以92桃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1月6日確定,於93年1月2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恐嚇取財及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及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施以助力,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先加後減之。至於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處,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既已不論,自無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按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9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稱乙○○之子在外為人作保而欠債,若不匯錢即欲傷害其子,而向乙○○索費10萬元部分,雖認亦係詐欺集團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份,然詐欺集團所稱之恐嚇內容,雖具有詐欺性,惟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業已稱其乃一時緊張怕兒子受到傷害就去籌錢,按照對方給的帳號到頭份竹南信用合作社匯款等語,則被害人乙○○顯係因該集團成員之恫嚇,致心生畏懼始交付財物,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容有誤會,應減縮此部分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犯行。而就被告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則與其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關係,且已於犯罪事實中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乃為經濟困窘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深切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得款1,000元,為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他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4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