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羅 」之成年男子欲行蒐購他人設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其因一時缺錢花用,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竟在已預見其將自己帳戶出租,足供該「小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財物,供作匯款之用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該「小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午間,在臺中市○○路郵局外,將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臺中市○○路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出租交付予該名「小羅」使用,而容許該「小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該名「小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同年四月四日二十時許與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甲○○、乙○○與丙○○,各訛稱渠等之現金卡遭盜為預借現金或已中獎等語誘騙甲○○、乙○○及丙○○,使甲○○、乙○○與丙○○均陷於錯誤,分別循命將現金六萬八千元、八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及一萬八千元之款項匯至戊○○所設立之上開臺中市○○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再由該「小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於甲○○、乙○○與丙○○匯款之當日,即各以戊○○所提供之提款卡,先後將甲○○、乙○○與丙○○匯入戊○○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後因甲○○、乙○○與丙○○察覺有異,經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述其所開設臺中市○○路郵局、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與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羅」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且該「小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甲○○、乙○○及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三頁及其反面,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並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對帳單、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頁至六頁,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反面、第三0頁)。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小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出租予該「小羅」使用,足見該「小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及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是被告出租其所開設之前揭帳戶資料時,均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再被告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於本件依修正後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是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羅」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乙○○及丙○○皆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提供其於上開臺中市○○路郵局、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出租交付前揭郵局及銀行帳戶給該「小羅」之成年男子,幫助「小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甲○○、乙○○及丙○○詐欺取財得手,其以一行為觸犯三個相同之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乙○○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犯行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甲○○、乙○○及丙○○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達十六萬餘元,兼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或連續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均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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